(2013)麗蓮商初字第3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65號
原告:孫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蘇 ×× 。
被告:陳甲。
被告:徐 ×× 。
被告:陳乙。
原告孫 ×× 為與被告陳甲、徐 ×× 、陳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 ×× 的委托代理人蘇 ×× ,被告陳甲、徐 ×× 、陳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 ×× 訴稱: 2011 年 11 月 17 日,原告與高某、鄭某某及三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高某、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500000 元,用于合法經營,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1 年 12 月 16 日,借款利息按稅后月息 2% 計算。被告陳甲、徐 ×× 、陳乙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為高某、鄭某某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該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為追索該款項而支付的訴訟費等全部費用,擔保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并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同日,原告按約定將借款人民幣 3500000 元匯入高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高某、鄭某某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歸還本金 500000 元、同年 5 月 3 日歸還本金 500000 元,同年 11 月份左右歸還本金 200000 元,共計歸還本金人民幣 1200000 元。余款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三被告連帶向原告代為償還借款人民幣 2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1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陳甲辯稱:一、借款人高某、鄭某某并沒有失蹤,有一定的資產及債權,還有償還能力,要求首先向借款人追償;二、關于借款金額問題,經向工商銀行查詢,原告轉給高某 3500000 元,高某收到后馬上領取現金 1000000 元存入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方某帳戶,方某收到后馬上轉到原告的帳戶,高某向原告實際借款是 2500000 元;三、關于還款情況, 2012 年 2 月 17 日歸還 1000000 元(原告起訴書上認可), 2012 年 4 月 20 日歸還 500000 元,同年 5 月 3 日歸還 500000 元, 2012 年 11 月歸還 200000 元,因此,實際欠借款本金是 300000 元;四、關于利息支付問題,高某及浙江 XX 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納張清清給我方出了張某某,前兩個月是按月息 9 分計算的, 2011 年 11 月 17 日借款 2500000 元的當天就支付了第一個月利息 225000 元(由方甲領), 2012 年 1 月份開始按月息 1 角計算,到 6 月份止支付了 1100000 元的利息。擔保人認為,借貸雙方當時的實際借款數額及利息與書面協議完全不符,被告是在受騙的情況下才簽了擔保人的名字,所以被告方請求法院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被告徐 ×× 辯稱:當時寫的是 2 分息,借期 1 個月,說實際借款金額是 2500000 元,按行業潛規則書面協議需寫 3500000 元,實際支付利息是 9 分至 1 角,當時簽協議書是方某拿來的,方某告訴我, 3500000 元只是寫寫而已,實際只要歸還 2500000 元就可以,我認為這是欺騙行為,擔保協議無效,請求解除我對高某、鄭某某的擔保責任。去年 3 、 4 月份我一直在催高某,高某跟我說已經還了,我要求高某把擔保書還給我,高某說擔保書已經撕毀了。原告自己沒有與我見面,簽訂協議都是方某拿來讓我簽的,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一直都是方某在辦,至今我都不認識原告。
被告陳乙辯稱:一、高某與鄭某某當時作為借款人,為什么借款人不作被告對象?僅把三個擔保人作為被告對象?二、方乙為原告的代理人,有欺騙行為,高某與鄭某某也有欺騙的行為,實際借款是 2500000 元,按行業潛規則書面協議要寫 3500000 元,實際只要歸還 2500000 元就可以,當時高某與方丙這么說的; 2011 年發生的事情,去年我問過高某,我擔保的款項有無歸還,他說早就還掉了,在 2012 年 3 月 19 日又叫我擔保,他說前一次的擔保早就還了;三、關于還款情況, 2 月 17 日歸還 1000000 元與原告起訴狀中說 2 月 10 日左右歸還 1000000 元是相符的,兩筆 500000 元原告代理人在起訴狀上有兩筆與我方去調查后取得的證據是相符的,現尚欠本金只有 30 萬元,這個情況與原來的借款協議是有很大的差距,是欺詐行為,不管是借款人還是出借方都是欺詐行為,所以我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我的擔保是無效擔保。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1 月 17 日,原告與高某、鄭某某及三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高某、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500000 元,用于合法經營,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1 年 12 月 16 日,借款利息按稅后月息 2% 計算。被告陳甲、徐 ×× 、陳乙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為高某、鄭某某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該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為追索該款項而支付的訴訟費等全部費用,擔保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約定將借款人民幣 3500000 元匯入高某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的帳戶。同日高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催討,高某、鄭某某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歸還借款本金 500000 元,同年 5 月 3 日歸還借款本金 500000 元, 2012 年 11 月歸還借款本金 200000 元,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300000 元及利息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款協議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收條,被告提供的中國銀行客戶回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借款人高某、鄭某某及原、被告三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及擔保關系成立。被告陳甲、徐 ×× 、陳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在該連帶責任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本院已向出借人釋明,出借人仍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為被告,本院可就保證之訴進行審理。被告陳甲、徐 ×× 、陳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甲、徐 ×× 、陳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甲、徐 ×× 、陳乙抗辯 2012 年 2 月 17 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0 元并已支付利息 1100000 元,因被告方提供的證據,系浙江 XX 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單方記帳憑證,原告不予認可,且無證據證明方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甲、徐 ×× 、陳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孫 ×× 本金人民幣 1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1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甲、徐 ×× 、陳乙在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高某、鄭某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孫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360 元,減半收取 15680 元,由原告負擔 6800 元,被告負擔 888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孫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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