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9號
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路。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聶 ×× 。
被告:陳 ×× 。
被告:賴 ×× 。
被告:傅 ×× 。
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為與被告陳 ×× 、賴 ×× 、傅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聶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賴 ×× 、傅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訴稱: 2010 年 1 月 19 日,被告陳 ×× 的丈夫廖 XX 以種桃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 2010 )循保借字第 XX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陳 ×× 的丈夫廖 XX 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借期自 2010 年 1 月 19 日至 2012 年 1 月 18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第一被告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賴 ×× 、傅 ××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發放貸款 3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2 年 1 月 18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6.3 ‰,借款人因意外于 2011 年 10 月份死亡,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2 年 1 月 18 日電腦自動扣劃本金 3976.34 元及支付 2012 年 1 月份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陳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6023.6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二、被告賴 ×× 、傅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傅 ×× 辯稱:原告起訴事實,答辯人無異議。
被告陳 ×× 、賴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 月 19 日,廖 XX (已故)及被告陳 ×× 以種桃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 2010 )循保借字第 XX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廖 XX 及被告陳 ×× 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借期自 2010 年 1 月 19 日至 2012 年 1 月 18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第一被告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賴 ×× 、傅 ××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發放貸款 3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2 年 1 月 18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6.3 ‰,借款人因意外于 2011 年 10 月份死亡,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2 年 1 月 18 日電腦自動扣劃本金 3976.34 元及支付 2012 年 1 月 20 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三被告身份證明、借款申請書、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還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 ×× 、賴 ×× 、傅 ×× 之間簽訂的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陳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陳 ××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賴 ×× 、傅 ×× 為該借款擔保,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陳 ×× 、賴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6023.6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21 日起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賴 ×× 、傅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30 元,由被告陳 ×× 、賴 ×× 、傅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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