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10號
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路。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 。
被告:藍 ×× 。
被告:饒 ×× 。
被告:姚 ×× 。
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為與被告藍 ×× 、饒 ×× 、姚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吳 ×× 、金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 、饒 ×× 、姚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訴稱: 2010 年 2 月 1 日,被告藍 ×× 以種水果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 2010 )保借字第 XX 號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藍 ×× 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借期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 月 20 日。被告饒 ×× 、姚 ××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2 月 1 日發放貸款 3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1 年 1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6.195000 ‰,但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0 年 3 月份的利息,擔保人饒 ×× 已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歸還借款本金 15000 元。對于剩余借款本金 15000 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支付。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藍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3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二、被告饒 ×× 、姚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 ×× 、饒 ×× 、姚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2 月 1 日,被告藍 ×× 以種水果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 2010 )保借字第 XX 號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藍 ×× 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借期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 月 20 日。被告饒 ×× 、姚 ××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2 月 1 日發放貸款 3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1 年 1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6.195000 ‰,但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0 年 3 月份的利息,擔保人饒 ×× 已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歸還借款本金 15000 元。對于剩余借款本金 15000 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三被告身份證明、借款申請書、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欠息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藍 ×× 、饒 ×× 、姚 ×× 之間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藍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藍 ××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饒 ×× 、姚 ×× 為該借款擔保,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藍 ×× 、饒 ×× 、姚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3 月 21 日起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饒 ×× 、姚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10 元,由被告藍 ×× 、饒 ×× 、姚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浙江 XX 銀行城 ××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葉偉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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