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5號
原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都區 ×× 路 ×× 號 X 樓。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
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開發路 ×× 鋼材市場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張 × 。
被告:葉 × 。
被告:張 × 。
被告:張 ×× 。
原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葉 × 、張 × 、張 ×× 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 ×× 、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 、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于 2011 年 11 月 18 日簽訂了合同號為:蓮農合行( XX )保借字第 XX 號保證借款合同,同時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東會決議并簽訂申委字( 2011 )第 XX 號委托擔保合同,被告葉 × 、張 × 、張 ×× 向原告出具了保證函。此后,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按上述保證借款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打給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 2011 年 11 月 18 日至 2012 年 11 月 14 日止,月利率 8.74672 ‰,但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未按上述保證借款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依上述保證借款合同的規定,于 2012 年 11 月 14 日向原告發出催款通某某, 2012 年 11 月 26 日扣劃了原告保證金帳戶 XX (農村合某某行)人民幣 2042017.87 元,其中代償上述保證借款合同中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債務本金 2000000 元,利息 42017.87 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代償款人民幣 2042017.8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葉 × 、張 × 、張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張 × 辯稱:陳春芬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陳 ×× 胞妹。原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本人 2042017.87 元,本人于 2009 年 11 月 9 日打入陳春芬信用社個人帳戶(帳號: ×× )保證金 400000 元, 2010 年 11 月 16 日通過泰隆商業銀行打入陳春芬卡上保證金 600000 元,兩筆共計 1000000 元;原告起訴 2042017.87 元應該要扣除 1000000 元的保證金,利息按本金 1042017.87 元從 2012 年 11 月 26 日起按銀行貸款的利率計算。
被告葉 × 、張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于 2011 年 11 月 18 日簽訂了合同號為:蓮農合行( XX )保借字第 XX 號保證借款合同,同時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東會決議并簽訂申委字( 2011 )第 XX 號委托擔保合同,被告葉 × 、張 × 、張 ×× 向原告出具了保證函。此后,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按上述保證借款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打給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 2011 年 11 月 18 日至 2012 年 11 月 14 日止,月利率 8.74672 ‰,但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未按上述保證借款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依上述保證借款合同的規定,于 2012 年 11 月 14 日向原告發出催款通某某, 2012 年 11 月 26 日扣劃了原告保證金帳戶 XX (農村合某某行)人民幣 2042017.87 元,其中代償上述保證借款合同中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債務本金 2000000 元,利息 42017.87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一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一、二、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二、三被告結婚證復印件、股東會決議、保證借款合同、保證函、委托擔保合同、貸款催收通某某、保證金某某通某某、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銀行)進賬單、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銀行)收貸收息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張 × 、張 ×× 、葉 × 出具保證函,保證如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向該行歸還借款本息,由保證人張 × 、張 ×× 、葉 × 負責催收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原告有權直接向保證人張 × 、張 ×× 、葉 × 追償。現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向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追償。被告葉 × 、張 × 、張 ×× 作為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某某行 XX 支行借款的反擔保人,在原告履行了連帶責任保證義務后,有權要求被告葉 × 、張 × 、張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 抗辯其于 2009 年 11 月 9 日打入陳春芬信用社個人帳戶保證金 400000 元, 2010 年 11 月 16 日通過泰隆商業銀行打入陳春芬卡上保證金 600000 元,兩筆共計 1000000 元,系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交給原告的貸款保證金,該 1000000 元的保證金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利息應按銀行貸款的利率計算。因被告張 × 的抗辯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張 × 提供的證據在打款數額、打款時間、收款人等方面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證據鎖鏈,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葉 × 、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代償款人民幣 2042017.8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 × 、張 × 、張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470 元,減半收取 11735 元,由被告麗水市 ××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葉 × 、張 × 、張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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