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05號
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住所地:麗水市 ×× 號。
法定代表人: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 ×× 。
被告:蔡 ×× 。
被告:楊 × 。
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為與被告蔡 ×× 、楊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委托代理人周 ×× 、被告蔡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訴稱: 2012 年 9 月 4 日,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與被告楊 × 簽訂了夫妻共同債務聲明某,對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與被告蔡 ×× 在 2012 年 9 月 4 日至 2013 年 3 月 3 日止期間內發生的人民幣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與被告蔡 ×× 依據前述夫妻共同債務聲明某,于 2012 年 9 月 4 日簽訂了( 33XX20904 )浙泰商銀(個借)字第( 59XX )號借款合同,依據該借款合同,被告蔡 ×× 向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8.64 ‰,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 2012 年 9 月 4 日至 2013 年 3 月 3 日止。 2013 年 3 月 3 日,合同約定的貸款均已屆清償期限,被告蔡 ×× 未能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后經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多次催討,被告蔡 ×× 仍未清償,被告楊 × 也未予以代償。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蔡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整,利息 8524.80 元(利息計算至 2013 年 3 月 3 日止,此后利息及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二、被告楊 × 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三、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一切實現本訴債權的相關費用。
被告蔡 ×× 辯稱:借款事實,理應歸還。現在戒毒所,沒有能力歸還,出去后再歸還。
被告楊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兩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債務聲明某、借款憑證、放款通知書、還款情況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蔡 ×× 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蔡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蔡 ××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楊 × 出具夫妻共同債務聲明某,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對借款本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 ×× 、楊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罰息( 2013 年 3 月 3 日前的利息為 8524.80 元, 2013 年 3 月 4 日起的利息、罰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430 元,減半收取 3715 元,由被告蔡 ×× 、楊 ×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2770 元,由原告浙江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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