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號
原告:麗水市 XX 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村 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吳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X ,男, 1964 年 5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號(該公司職工)。
被告:陳 XX ,男, 1968 年 7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鄉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黃 XX ,女, 1971 年 7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1966 年 9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鄉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宣 XX ,男, 1967 年 10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管 XX ,女, 1970 年 1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弄 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麗水市 XX 擔保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陳 XX 、黃 XX 、陳 XX 、宣 XX 、管 XX 追償權糾紛一案 , 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XX 擔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 XX 、被告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黃 XX 、宣 XX 、管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XX 擔保有限公司訴稱: 2011 年 10 月 31 日,被告陳 XX 、黃 XX 向蓮都區合作銀行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約定借期從 2011 年 10 月 31 日至 2012 年 10 月 27 日,由原告提供擔保,被告陳 XX 、宣 XX 、管 XX 等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被告陳 XX 、黃 XX 借款后,未能按約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還款。原告根據約定向蓮都區合作銀行城北支行代償借款本金 1000000 元,利息 93859.47 元,原告代償后多次催收均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陳 XX 、黃 XX 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償的債務人民幣 1093859.4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被告陳 XX 、宣 XX 、管 XX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陳 XX 辯稱:借款本金 1000000 元是有五、六個人提供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已經歸還了一部分;陳 XX 有 200000 元保證金放在原告處。
被告 陳 XX 、黃 XX 、陳 XX 、宣 XX 、管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陳 XX 有保證金 200000 元在原告保證金專用帳戶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反擔保合同、保證借款合同、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銀行)進帳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反擔保合同》, 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陳 XX 、黃 XX 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歸還銀行貸款的義務,原告作為保證人依約履行了代償義務,有權向債務人即被告陳 XX 、黃 XX 追償,被告陳 XX 、宣 XX 、管 XX 作為反擔保人,應對原告的代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陳 XX 在原告處尚有保證金 200000 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黃 XX 、宣 XX 、管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XX 、黃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麗水市 XX 擔保有限公司人民幣 893859.4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 XX 、宣 XX 、管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870 元,由各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旭 勇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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