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號
原告:馬 XX ,男, 1953 年 12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 XX 鎮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張 XX ,男, 1958 年 11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 弄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馬 XX 為與被告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3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馬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 XX 訴稱: 2012 年 7 月 12 日,被告張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76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一個月內歸還,一個月后如沒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利息 5000 元和歸還本金 10000 元,對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76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12 日,被告張 XX 向原告馬 XX 借款人民幣 776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如未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支付利息人民幣 5000 元和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 元,對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馬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馬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76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90 元,減半收取 745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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