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0號
原告:陳 XX ,男, 1975 年 1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 號,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XX ,麗水市處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 XX ,女, 1966 年 7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翁 XX 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張葉偉 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朱栽林、被告翁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原告系經營鋁材店的, 2011 年 7 月 26 日,被告因建房需要,要求原告承做鋁合金門窗,商定所需材料為 XX 牌銀白,每平方 190 元。經現(xiàn)場丈量,共需 45.94 平方,計人民幣 8728 元。 2011 年 9 月 16 日原告安裝完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時,被告稱資金緊張、要求寬限幾天,但被告不講信用,至今未予支付,故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做鋁合金門窗款 8728 元。
被告翁 XX 辯稱: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也不存在經濟往來。 2011 年 6 月底被告家裝修的鋁合金門窗是委托李 XX 負責安裝的,之后,也已將款項支付給李 XX 。被告家門窗單價是每平方 170 元,從未與原告結算過任何款項,原告提供的清單也系其單方制作,被告不予認可,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識。 2011 年被告在老家裝修房屋,重新安裝了鋁合金門窗。原、被告之間未簽訂相關合同,原告也提供不出證據證明是原告為被告安裝了鋁合金門窗。原告自行制作了一張沒人簽字認可的清單,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鋁合金門窗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就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系原告為被告裝修承做了鋁合金門窗,但原告并未提供,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鋁合金門窗安裝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 X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葉偉
二 0 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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