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13號
原告:浙江麗水 XX 銀行 XX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葉 XX ,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男, 1971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漢族,該支行聯城分理處主任,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聶 XX ,男, 1978 年 3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吳 XX ,男, 1972 年 4 月 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吳 XX ,女, 1976 年 11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呂 XX ,男, 1967 年 9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女, 1968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鄭 XX ,男, 1962 年 9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吳 XX ,女, 1963 年 12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浙江麗水 XX 銀行 XX 支行為與被告吳 XX 、吳 XX 、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2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麗水 XX 銀行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聶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XX 、吳 XX 、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麗水 XX 銀行 XX 支行訴稱: 2011 年 3 月 10 日,被告吳 XX 因養殖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合行( XX 支行)( 2011 )循保借字第 XX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吳 XX 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借期自 2011 年 3 月 10 日至 2013 年 1 月 20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被告吳 XX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第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被告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發放貸款 5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2 年 2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9.090000 ‰。但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2 年 2 月份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支付,且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吳 XX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 2012 年 2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吳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 XX 、吳 XX 、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3 月 10 日,被告吳 XX 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合行( XX 支行)( 2011 )循保借字第 XX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吳 XX 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借期自 2011 年 3 月 10 日至 2013 年 1 月 20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雙方還就利息、罰息作了明確約定,被告吳 XX 在《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欄中,作為配偶身份簽名并摁指印。被告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在《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簽字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發放貸款 5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2 年 2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9.090000 ‰。但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2 年 2 月 20 日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六被告身份證、被告吳 XX 與被告吳 XX 結婚證、借款申請書、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欠息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吳 XX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吳 XX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款系發生在被告吳 XX 與被告吳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依法應由被告吳 XX 、吳 XX 共同償還。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 XX 、吳 XX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應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吳 XX 、吳 XX 、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 XX 、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 2012 年 2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呂 XX 、陳 XX 、鄭 XX 、吳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20 元,減半收取 610 元,由六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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