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9)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71號
原告:張 XX ,男, 1981 年 2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XX ,浙江南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71 年 3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吳 XX ,女, 1972 年 7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1972 年 12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街道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張 XX 為與被告陳 XX 、吳 XX 、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的委托代理人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吳 XX 、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8 月 2 日,被告陳 XX 以做生意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700000 元,約定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前還款,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第三被告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要求其歸還本金,保證人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第一、二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日止為 65000 元); 2 、 第三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 3 、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吳 XX 、李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 XX :被告陳 XX 、吳 XX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8 月 2 日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 向原告借款 人民幣 700000 元 , 約定按月利率 2% 計算利息,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前還清本息。被告李 XX 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借款后,三 被告均未歸還過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 XX 、戶籍信息查詢表、結婚申請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陳 XX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借款雖是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但該債務系發生在被告陳 XX 、吳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XX 、吳 XX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 XX 、吳 XX 、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XX 、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 自 2012 年 8 月 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二、被告李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450 元,減半收取 5725 元,由被告陳 XX 、吳 XX 、李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 O 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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