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9號
原告:周 XX ,男, 1953 年 10 月 28 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X 村 X 號,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鎮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1942 年 5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 ,男, 1965 年 11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332501196511100417 。
原告周 XX 為與被告李 XX 、李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XX 、被告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X 訴稱: 2011 年 4 月 11 日,被告李 XX 、李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約定一年半內一次性還清不計息,如逾期未歸還,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辯稱:一、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事實,借條不是本人書寫的,落款簽名是兩被告本人書寫;二、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利息 5000 元未支付,要求減除。
被告李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4 月 11 日,被告李 XX 、李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約定一年半內一次性還清不計息,如逾期未歸還,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XX 、李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周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XX 抗辯中要求減除 5000 元,因該款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XX 、李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80 元,減半收取 390 元,由被告李 XX 、李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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