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57號
原告:胡 XX ,男, 1967 年 2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 XX 鎮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 橋 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周 XX ,董事長。
原告胡 XX 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 XX 訴稱:原告于 2010 年幫被告安裝酒店里的空調時,被告尚欠空調安裝費、人工費和材料費共計人民幣 30160 元,有被告股東周柳青簽名的欠條和付款憑單為據。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空調安裝費、人工費、材料費計人民幣 3016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欠條、付款憑單、材料及工資結算單據四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之間設立的承攬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受法律保護。根據法律規定,承攬方即原告按照定作人即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即被告應當按約及時支付價款,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胡 XX 人民幣 3016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0 元,減半收取 275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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