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20)
麗 水 市 蓮 都 區(qū) 人 民 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52號
原告:管 XX , 1967 年 3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王 XX , 1981 年 7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鎮(zhèn) X 巷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管 XX 為與被告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2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 XX 訴稱: 2012 年 8 月 31 日,被告王 XX 因做生意資金周轉有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 2 個月,口頭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8 月 31 日,被告王 XX 向原告管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管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0 元, 減半收取 150 元, 由被告 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躍 飛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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