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0年9月2日被行政處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吳××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環南路由 ×× 小學方向往交警中隊方向行駛,當日20時10分許,行駛至蓮都區××中隊門口路段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吳××血液酒精含量為111.7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吳××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吳××的供述;3、證人章碎寅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 ×× 號檢驗報告書;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現場照片及說明、查獲經過;7、血樣提取登記表;8、強某某施憑證;9、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10、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系無證駕駛,又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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