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6日20時左右,被告人文××伙同 “ 高個子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解放街與城東路交叉路口附近,見被害人周甲在街上行走,被告人文××手伸進被害人周甲上衣右側口袋內將其手機(價值人民幣400元)偷走,被被害人周甲發現后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被告人文××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系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贓物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文××的供述;3、被害人周甲的陳述;4、證人蔡某某、周乙的證言;5、扣押、發還物品清單;6、視頻資料;7、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從被害人身上扒竊得手機并離開,此時被害人對自己的財物失去控制,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已經既遂,故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文××是犯罪未遂的意見不妥,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文××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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