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0日被監視居住。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窩藏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8年2月27日,被告人毛甲的父親毛乙因涉嫌貸款詐騙罪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2005年,毛乙來到寧波市與被告人毛甲及其姐姐毛丙尉一起生活,由毛丙尉、被告人毛甲提供毛乙的經濟來源。2011年5月,全國公安機關開展 “ 清網 ” 追逃專項行動,麗水市公安局領導及辦案民警多次找被告人毛甲談話,告知其毛乙系逃犯的事實,動員其規勸毛乙投案自首。被告人毛甲表示自己不知道毛乙的下落。回到寧波后,被告人毛甲購買了三個新的手機號碼,供自己與毛乙、毛丙尉單獨聯系使用,并將毛乙藏匿至自己位于寧波市××區××樓××室的房屋內,幫助毛乙躲避公安機關追捕。2011年11月9日,毛乙在該房屋內被抓獲。被告人毛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構成窩藏罪。提請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毛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毛乙、翟某某、毛丙尉、陳某某等人的證言;4、在逃人員登記表;5、抓獲經過;6、自首告白;7、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甲明知父親毛乙系逃犯,仍為毛乙提供隱藏處所、通訊工具,幫助毛乙躲避公安機關的抓捕,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甲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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