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9日21時許,被告人李甲在蓮都區和壽爾福路路口的工商銀行取款機上準備取錢時,利用被害人馬某某遺忘在取款機內已輸入密碼的銀行卡,分四次取走卡內人民幣16000元,被收到提醒短信趕回的被害人馬某某當場抓獲。被告人李甲竊取的人民幣16000元已被公安某關某某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人李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甲系累犯。提請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李甲的供述;3、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4、證人劉某某、李乙的證言;5、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清單;6、抓獲經過;7、銀行賬戶明細對賬單;8、自助銀行視頻監控錄像光盤;9、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甲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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