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犯搶奪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及其指定辯護人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2年11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朱××到麗水市××都區繼××街 ×× 內,見被害人陳某某的 “ 蘋果 ” 手機(價值人民幣2790元)放在餐桌上,于是將其手機奪走。
2、20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朱××到麗水市××都區××街 ×× 內,見被害人顏某的 “ 蘋果 ” 手機(價值人民幣3515元)放在餐桌上,于是將其手機奪走。
3、2012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朱××到麗水市蓮都區麗水大廈 ×× 專賣店,以買東西為由,將衣服和鞋子穿在身上,伺機從店里跑出,在麗水大廈 “ ×× 街 ” 正門門口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奪衣服和鞋子價值人民幣2433元。
另查明,案發后,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朱××的供述,證明其多次搶奪他人財物的事實;3、被害人陳某某、顏某、李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或其所在店內物品被搶奪的事實;4、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朱××的歸案情況;5、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物品及發還情況;6、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奪物品價值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8738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系一年內多次搶奪,其中起訴書指控的第3筆搶奪犯罪事實,被告人朱××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筆事實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王黎
審判員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