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郎×。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郎×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郎×及其辯護人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郎×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網吧,以上網為遮掩趁機將一塊電腦硬盤盜走。
2、2012年12月29日凌某,被告人郎×伙同廖某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網吧,以上網為遮掩趁機將兩臺主機箱里的CPU、主板、內存條、硬盤、顯卡(價值計人民幣4064元)等物盜走。
3、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郎×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網吧,以上網為遮掩準備盜竊電腦主機部件,在實施盜竊過程中,被當場抓獲。
被告人郎×出生登記時,其家人所報稱的1994年12月10日出生,實際為農歷12月10日,按公歷推算為1995年1月10日出生。
歸案后,被告人郎×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被告人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郎×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犯罪行為的時間為2012年12月10日前。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郎×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郎×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蘭軍鵬、方某、林海等人的證言;4、蓮價認(201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上網記錄;7、賠償收條、諒解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現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郎×的戶籍證明顯示被告人郎×的出生日期為1994年12月10日,故公訴機關僅根據被告人郎×的親屬的證言認定被告人郎×出生日期為1995年1月10日的意見,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郎×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筆犯罪事實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該筆犯罪行為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郎×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犯罪事實時未滿十八周歲,對該筆犯罪行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郎×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郎×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郎×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郎×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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