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葉甲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從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往經濟開發區方向行駛。當日19時50分許,車輛途經麗水市經濟開發區S328省道16KM+00M處路段時,被告人葉甲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葉甲體內的酒精含量為147.9mg/100ml。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葉甲體內的酒精含量為18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葉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葉甲的供述;3、證人葉乙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法醫毒物司法檢驗報告書;5、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單;6、血樣提取登記表;7、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8、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甲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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