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葉××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號的小型轎車,從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平一村往桃碧線方向行駛,在行駛至麗水市××都區××線××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葉××血液酒精含量為119.9mg/100ml,后經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葉××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葉××的供述;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4、血樣提取登記表;5、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查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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