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犯盜竊罪,于1995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周甲在蓮都區××××村便民服務中心參加黨員會議期間,與被害人俞某某因故發生爭執后,用腳將被害人俞某某踢傷。經鑒定,被害人俞某某的損傷程某為輕傷。被告人周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甲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周甲與被害人俞某某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周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俞某某的陳述;4、證人王某某、周某、周乙、梁某某的證言;5、調解協議書、收條;6、蓮公物鑒(20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7、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損害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周甲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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