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余××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石牛某開往麗水水某某向,當日19時30分許,途經麗水市經濟開發區石牛路與惠民街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余××血液酒精含量為116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余××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余××的供述;3、證人石花瓶的證言;;4、現場照片及說明;5、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6、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7、查獲經過;8、血樣提取登記表;9、強某某施憑證;10、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余××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