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7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794號
原告:付××。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華×。
被告:浙江××樂園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壽爾福路129號。組織機構代碼:70475132-0。
法定代表人:劉××。
第三人:任××。
第三人:陳××。
上述兩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
原告付××與被告浙江××樂園有限公司、第三人任××、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晨璐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第三人陳××及陳××、任××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被告浙江××樂園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訴稱:2007年6月15日,被告浙江××樂園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原告付思惠簽訂《店面房訂購意向書》,決定將被告合法所有、坐落麗水市××號××層南面512.79平方米房產出售給原告。雙方于2007年6月18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米5700元,合計金額2922903元,2007年付購房款1172903元,余款1750000元未約定付款期限。簽約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首期購房款1172903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與中國農業銀行麗水市處州支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并授權貸款人將1460000元貸款作為購房款直接劃入被告賬戶。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20日,原告以現金和上述房產的應收租金付清了購房余款290000元并繳納了過戶契稅67780元。被告收到上述購房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2007年9月1日,被告和原告作為壽爾福路177-189號3幢二層房產的共有權人和出租人,與承租人李振東就坐落壽爾福路177-189號3幢二層的房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實際占有所購房產后,依約收取了其所購房產的租金。原告依約履行購房合同義務后,一直催促被告辦理房產證、土地證過戶手續,但被告一直推拖未履行過戶義務。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約履行合同義務,付清了合同約定的全部價款,并已實際合法占有所購房產,并長期對其所購房屋行使所有權、用益物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確認原被告雙方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案涉房屋(坐落于麗水市××號××層)的過戶手續;3、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付××要求確認與被告間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限期內予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訴請,因第三人任××、陳××于2012年7月10日依據生效的(2012)麗蓮商初第xx民事調解書對本案所涉標的物已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現案涉標的物已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查封待拍賣。綜上,在案涉標的物執行過程中,原告付××就執行標的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對原告的起訴本院予以駁回。原告可通過執行異議程序,救濟其相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付××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晨璐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審判員 金小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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