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67號
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暨陽街道××東××幢。組織機構代碼:14628811-5。
法定代表人:黃××。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馬××。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被告:浙江××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3604082-2。
法定代表人:鄭××。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馬××、黃×,被告浙江××置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麗水市××號金某廣場項目的裙房暖通掃尾工程,價格為12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施工。現該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42萬元,剩余78萬元一直未支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萬元。
被告浙江××置業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簽訂了金某廣場裙房暖通掃尾工程甲同,約定工程暫訂價為120萬元。但合同簽訂后,原告僅完成工程乙421000多元。在施工過程中,由于裙房工程變更及相關的建設材料改為由業主方自供,合同內容發生了重大變化。現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結算書,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完成了120余某某的工程。原告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的價款向被告主張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7月16日,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置業有限公司簽訂金某廣場裙房暖通掃尾工程甲同約定:工程內容為裙房暖通掃尾工程(2009年7月3月日以后部分配合工程,具體以工程結算為準);合同價款金額暫定為人民幣120萬元;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人(原告)應及時提供結算書,結算依據及材料價格參照原甲方與中成某某集團簽訂的合同辦理。合同簽訂后,原告對工程進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42萬元。因雙方未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原告遂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工商登記材料、組織機構代碼、合同、竣工驗收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被告提供的麗水金某廣場裙房空調末端工程結算編制說明和工程費用計算程序表,因不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金某廣場裙房暖通掃尾工程甲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事項嚴格予以履行。現案涉工程雖已通過竣工驗收,但原告未提供自己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證據,也未提供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結算書的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工程款,證據不足,本院應予駁回。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00元,減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金陳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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