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商初字第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85號
原告:楊 XX ,女, 1988 年 8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單元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欽 XX ,男, 1982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金 XX ,女, 1983 年 5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楊 XX 為與被告欽 XX 、金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 XX 、金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XX 訴稱:被告金 XX 與原告丈夫曾是同事。 2011 年 8 月 1 日,被告欽 XX 因生意上急需借資擴大規模和流動,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按季付息。于是,原告按要求,于 2011 年 8 月 1 日將 200000 元出借款通過銀行匯到中國銀行帳號上“金 XXXX ”。被告夫妻收到原告的 200000 元人民幣后,即由欽 XX 親筆經手向原告出具了 2011 年 8 月 1 日借條。被告付清從 2011 年 8 月 1 日至 2012 年 4 月 30 日止的利息。 2012 年 7 月 31 日借款到期,原告催討本息,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欽 XX 和金 XX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按月息 1.5% 利率標準支付利息到還清本息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欽 XX 、金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欽 XX 、金 XX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8 月 1 日,被告欽 XX 因缺資金向原告楊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借條載明借款月利率為 1.5% ,借期為一年。借款后,被告依約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4 月 30 日止。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銀行匯款單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楊 XX 和被告欽 XX 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欽 XX 、金 XX 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金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欽 XX 、金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欽 XX 、金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楊 XX 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800 元,減半收取 2400 元,由被告欽 XX 、金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躍 飛
二 O 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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