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80號
原告:沈 ×× 。
原告:吳 ×× 。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 。
被告:欽 ×× 。
被告:金 × 。
原告沈 ×× 、吳 ×× 為與被告欽 ×× 、金 × 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沈 ×× 、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 ×× 、金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 ×× 、吳 ×× 訴稱:被告欽 ×× 、金 × 系夫妻關系,兩原告與被告欽 ×× 、金 × 系朋友關系。 2010 年 12 月 27 日,被告欽 ×× 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以下簡稱工行)貸款,被告欽 ×× 作為借款人,兩原告作為保證人,工行作為貸款人,三方簽訂了編號為:聯麗蓮都 2010005 《個人聯保貸款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采用循環方式,借款幣種為人民幣,循環貸款額度為 1700000 元。此后,由于被告欽 ×× 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工行要求兩位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沈 ×× 分別于 2012 年 8 月 1 日代償 12484.04 元和 9737.19 元、 2012 年 11 月 10 日代償 322.4 元、 2012 年 10 月 31 日代償 12414 元、 2012 年 11 月 10 日代償 1360983.83 元,以上共計代償金額為 1395941.46 元。原告吳 ×× 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代償 12415 元, 2012 年 11 月 9 日代償 12607.95 元,以上共計代償金額為 25022.95 元。兩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以上金額后,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拒不支付。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向某告沈 ×× 支付款項 1395941.46 元及利息(利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按本金 1360983.83 元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兩被告共同向某告吳 ×× 支付款項 25022.95 元及利息(利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按本金 25022.95 元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欽 ×× 、金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欽 ×× 、金 × 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12 月 27 日,被告欽 ×× 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以下簡稱工行)貸款,被告欽 ×× 作為借款人,兩原告作為保證人,工行作為貸款人,三方簽訂了編號為:聯麗蓮都 2010005 《個人聯保貸款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采用循環方式,借款幣種為人民幣,循環貸款額度為 1700000 元。此后,由于被告欽 ×× 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工行要求兩位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沈 ×× 分別于 2012 年 8 月 1 日代償 12484.04 元和 9737.19 元、 2012 年 11 月 10 日代償 322.4 元、 2012 年 10 月 31 日代償 12414 元、 2012 年 11 月 10 日代償 1360983.83 元,以上共計代償金額為 1395941.46 元。原告吳 ×× 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代償 12415 元, 2012 年 11 月 9 日代償 12607.95 元,以上共計代償金額為 25022.95 元。兩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以上金額后,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拒不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個人聯保貸款借款(擔保)合同、工行說明、還款憑證 7 份、婚姻證明、聯保決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欽 ×× 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貸款,由原告沈 ×× 、吳 ×× 提供擔保。借款后,因被告欽 ×× 未及時償還借款,兩原告作為保證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欽 ×× 、金 × 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兩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代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欽 ×× 、金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欽 ×× 、金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沈 ×× 代償款人民幣 1395941.46 元并支付其中 1360983.83 元的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欽 ×× 、金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 ×× 代償款人民幣 25022.95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7590 元,減半收取 8795 元,由被告欽 ×× 、金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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