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8號
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城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聶 ×× 。
被告:呂甲。
被告:陳 ×× 。
被告:吳甲。
被告:吳乙。
被告:童 ×× 。
被告:呂乙。
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城 ×× 支行為與被告呂甲、陳 ×× 、吳甲、吳乙、童 ×× 、呂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城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聶 ×× 、被告吳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甲、陳 ×× 、吳乙、童 ×× 、呂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城 ×× 支行訴稱: 2011 年 1 月 25 日,被告呂甲因農業生產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循保借字第 9311120110000902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呂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借期自 2011 年 1 月 25 日至 2013 年 1 月 20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被告陳 ××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吳甲、吳乙、童 ×× 、呂乙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1 年 1 月 25 日發放貸款 5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2 年 1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8.715060 ‰。借款后,被告呂甲僅歸還利息至 2011 年 2 月 20 日,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歸還,且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呂甲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及款清日止的利息、罰息(截至起訴日止已合計欠息 13371.93 元);二、被告陳向某某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吳甲、吳乙、童 ×× 、呂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甲辯稱:借款、擔保事實。
被告呂甲、陳 ×× 、吳乙、童 ×× 、呂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呂甲與被告陳 ××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1 月 25 日,被告呂甲以農業生產周轉需要為由與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城 ×× 支行簽訂了《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號:蓮農某某城西支行循保借字第 9311120110000902 號),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 50000 元;期限自 2011 年 1 月 25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20 日止,借款人呂甲在上述期限內可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被告吳甲、吳乙、童 ×× 、呂乙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1 年 1 月 25 日,原告浙江 ×× 農村合作銀行城 ×× 支行因被告呂甲的申請向其發放貸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 2012 年 1 月 20 日,借款月利率為 8.715060 ‰。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呂甲僅歸還利息至 2011 年 2 月 20 日,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歸還,被告吳甲、吳乙、童 ×× 、呂乙也未承擔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六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呂甲、陳 ×× 結婚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普通貸款還款單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呂甲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款系發生在被告呂甲、陳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依法應由被告呂甲、陳 ×× 共同償還。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呂甲、陳 ××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甲、吳乙、童 ×× 、呂乙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應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呂甲、陳 ×× 、吳乙、童 ×× 、呂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甲、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自 2011 年 2 月 21 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吳甲、吳乙、童 ×× 、呂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0 元,減半收取 690 元,由六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