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2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XX 區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嚴 ×× 。
被告:周 × 。
被告:李 ×× 。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為與被告周 × 、李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葉偉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嚴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訴稱: 2010 年 3 月 26 日,被告周 × 以水果種植需要向原告中國農某某行麗水蓮都支行后慶分理處(現北城支行)申請農戶小額貸款,經原、被告協商一致,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3 ××××247 號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周 × 發放貸款 50000 元,授信期限自 2010 年 3 月 26 日起至 2012 年 3 月 25 日止,授信期限 2 年,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 12 個月,采用自助可循環方式,借款利率執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 30% ,借款采用浮動利率,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借款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保證人為李 ×× ;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6 日向被告發放了貸款。 2011 年 3 月 25 日前正常還貸,第二筆于 2011 年 4 月 15 日自助發放, 2012 年 3 月 14 日到期,被告自 2011 年 5 月 20 日起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截止 2012 年 11 月 11 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50000 元,利息 3518.96 元。經原告多次電話、上門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周 × 償還原告剩余貸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截至 2012 年 11 月 11 日止逾期利息為 3518.96 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 ×× 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 、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3 月 26 日,被告周 × 向原告中國農某某行麗水蓮都支行后慶分理處(現北城支行)申請農戶小額貸款,經原、被告協商一致,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3 ××××686 號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周 × 發放貸款 50000 元,授信期限自 2010 年 3 月 26 日起至 2012 年 3 月 25 日止,授信期限 2 年,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 12 個月,采用自助可循環方式,借款利率執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 30% ,借款采用浮動利率,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借款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保證人為李 ×× ;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6 日向被告發放了貸款。 2011 年 3 月 25 日前正常還貸,第二筆于 2011 年 4 月 15 日自助發放, 2012 年 3 月 14 日到期,被告自 2011 年 5 月 20 日起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截止 2012 年 11 月 11 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50000 元,利息 3518.96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兩被告身份證、兩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中國農某某行農戶小額貸款業務申請表、借款憑證、中國農某某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中國農某某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周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 × 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 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周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至 2012 年 11 月 11 日止的利息為 3518.96 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30 元,減半收取 615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葉偉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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