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4號
原告:陳 ×× 。
被告:劉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被告以生意資金周轉不足為由,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3 月 20 日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2 月 21 日,被告劉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3 月 20 日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后于 2012 年 7 月 30 日撤回起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劉 ×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減半收取 1150 元,由被告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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