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101號
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 X 號 X 大廈一至二樓。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梁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 XX ,男, 1967 年 9 月 13 日,漢族,該行分險管理部經理,住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 260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30104196709132735 。
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龍泉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龍泉市 XX 工業園區 XX 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胡 XX ,董事長。
被告:胡 XX ,男, 1961 年 4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龍泉市 XX 街道 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熊 XX ,女, 1963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為與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胡 XX 、熊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毛 XX 、被告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訴稱: 2009 年 10 月 26 日,原告與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龍泉 XX 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 ZD3901200900000120 的《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以座落在龍泉市龍泉工業區大沙工業區的 29668.35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浙龍國用 <2009>XX 及 XX 號),為 2009 年 10 月 26 日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連續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余額 13353000 元人民幣限額以內提供最高額抵押,并依法辦理了相關抵押物登記手續。 2009 年 10 月 26 日,原告與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龍泉 XX 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 ZDXX 的《動產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以座落在龍泉市工業區大沙工業區的糖化、發酵、包裝等 329 件設備作抵押,為 2009 年 10 月 26 日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龍泉 XX 見實業有限公司連續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余額 10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以內提供最高額抵押,并依法辦理了相關抵押物登記手續。 2010 年 11 月 1 日,原告與被告胡 XX 、熊 XX 簽訂編號為“ ZBXX ”《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胡 XX 、熊 XX 以其個人和夫妻共同財產為 2010 年 1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0 月 31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連續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余額 22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以內提供最高保證。在原告與被告龍泉 XX 見實業有限公司建立信貸合作關系及與各被告債權擔保關系期間,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下列流動資金借款發生逾期至今未歸還。根據 2010 年 11 月 2 日原告與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以原企業名稱“龍泉 XX 有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 19000000 元人民幣,借款用途為購買大米、麥、啤酒等 ,借款期限為 2010 年 11 月 2 日至 2010 年 11 月 7 日,借款年利率為 7.395% ,逾期罰息利率按逾期當日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 50% 確定。 2010 年 11 月 2 日,原告依約將 19000000 元人民幣借款匯入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的帳戶,但被告在到期日未按時歸還,雖經多次催收,利息付至 2010 年 12 月 20 日止,于 2012 年 6 月 21 日歸還借款本金 9712.79 元及利息 5.75 元,剩余借款本金 18990287.21 元拖欠至今未還,至 2012 年 12 月 24 日止,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利息(含逾期息、復息)人民幣 4453260.63 元。經催收,被告胡 XX 、熊 XX 作為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 2 、 3 項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本金、支付利息的,還應當承擔借款人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 做催收費用 、訴訟費用 、公證費、公告費、律師費、差旅費、翻譯費以及各種其他應付費用。本案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 60000 元人民幣應由被告承擔。 2011 年 6 月 8 日龍泉 XX 有限公司更名為龍泉 XX 啤酒有限公司, 2011 年 8 月 30 日更名為龍泉 XX 啤酒有限公司, 2012 年 3 月 30 日更名為龍泉 XX 有限公司。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歸還流動資金借款計本金人民幣 18990287.21 元及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至借款歸還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復息(計算至 2012 年 12 月 24 日止為人民幣 4453260.63 元及實現債權費用人民幣 60000 元); 2 、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動產抵第一項請求中的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 3 、被告胡 XX 、熊 XX 以自有財產及家庭共有財產對第一項請求中的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 XX 辯稱:借款、擔保是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工商變更登記情況、《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土地他項權證》、《動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動產抵押登記書》、《保險批單》、《抵押物清單》、《最高額保證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利息單、催收通知書及回執、借款扣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分別與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胡 XX 、熊 XX 之間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動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胡 XX 、熊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為此,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 18990287.21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胡 XX 、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對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座落在龍泉市龍泉工業區大沙工業區的 29668.35 ㎡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龍泉市工業區大沙工業區的糖化、發酵、包裝等 329 件設備,依法享有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9320 元,減半收取 79660 元,由被告龍泉 XX 有限公司、胡 XX 、熊 XX 負擔;訴訟保全費 5000 元,由原告上海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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