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32號
原告: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 、梁 ×× 。
被告:夏 ×× 。
被告:周 ×× 。
被告:陳 ×× 。
被告:嚴 ×× 。
原告鄭 ×× 為與被告夏 ×× 、周 ×× 、陳 ×× 、嚴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 ×× 的委托代理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 、周 ×× 、陳 ×× 、嚴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6 月 20 日,被告夏 ×× 、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陳 ×× 、嚴 ×× 在借條上簽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息、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夏 ×× 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夏 ×× 、周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6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陳 ×× 、嚴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夏 ×× 、周 ×× 、陳 ×× 、嚴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6 月 20 日,被告夏 ×× 、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陳 ×× 、嚴 ×× 在借條上簽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息、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夏 ×× 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第一、二被告結婚證復印件、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客戶回單某、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 、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且該債務系發生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夏 ×× 、周 ××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嚴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 、嚴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 、周 ×× 、陳 ×× 、嚴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 ×× 借款本金某民幣 6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 ×× 、嚴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640 元,減半收取 5320 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