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21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 ×× 。
被告:葉 ×× 。
被告:潘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葉 ×× 、潘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的委托代理人曹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 、潘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11 月 20 日,被告葉 ×× 因還債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被告葉 ×× 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 計算,口頭約定一個月內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予歸還。被告潘 ×× 作為被告葉 ×× 的妻子,應對夫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 1 、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1%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 、潘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葉 ×× 應在原告向其主張權利后及時歸還借款,其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 、潘 ×× 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潘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 、潘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1%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60 元,減半收取 2180 元,由被告葉 ×× 、潘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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