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57號
原告:張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 、金 ×× 。
被告:肖甲。
被告:肖乙。
原告張 ×× 為與被告肖甲、肖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 的委托代理人金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甲、肖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 訴稱: 2011 年 2 月 1 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某告借款 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借款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2 月 20 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未歸還本息,應按每月 3 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現原告主動降低利息,以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并支付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擔保人肖乙為上款項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肖甲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并不超過月利率 3% 為限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肖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甲、肖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2 月 1 日,被告肖甲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原告借款 20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3% 計算利息,于 2011 年 2 月 20 日前還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如逾期未歸還本息,應按月利率 3% 支付逾期利息,并約定擔保人肖乙為上述款項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后兩年。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肖甲出具借條向某告張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肖甲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肖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甲、肖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 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3%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肖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20 元,減半收取 2510 元,由被告肖甲、肖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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