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66號
原告:何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黃 × 。
被告:欽 ×× 。
被告:朱 ×× 。
原告何 ×× 為與被告欽 ×× 、朱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何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黃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 ×× 、朱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 ×× 訴稱:被告欽 ×× 因經商急需周轉資金,于 2011 年 8 月 18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 2% ,借期至 2011 年 9 月 17 日止;逾期未還,本案實現債權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必須費用)由被告欽 ×× 承擔;因未按期還款引起訴訟的,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朱 ×× 為借款的擔保人,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借款期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至今未還。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欽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400000 元及至還清款項日止按月利率 2% 計算的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9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18 日,計人民幣 136000 元); 2 、被告朱 ×× 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欽 ×× 、朱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8 月 18 日,被告欽 ×× 因經商需周轉資金出具借條向原告何 ××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朱 ×× 在借條上簽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還款期到后兩年。借款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何 ×× 、被告欽 ×× 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朱 ×× 的身份證明、借條、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轉賬憑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欽 ×× 出具借條向原告何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欽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朱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欽 ×× 、朱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的抗辯與質證,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欽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何 ××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朱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160 元,減半收取 458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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