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36號
原告:江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 。
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 770722632 。
法定代表人:劉 ×× 。
原告江 × 為與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債務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1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江 × 的委托代理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 × 訴稱: 2009 年下半年,原告江 × 到被告公司工作,從事操作崗位,未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2011 年 5 月 10 日,原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后,原告與被告就工傷事宜達成了口頭賠償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各項工傷待遇共計 15000 元。被告于 2011 年 7 月 15 日、 8 月 15 日、 9 月 15 日、 10 月 15 日共支付了 6000 元,截止 2011 年 12 月 28 日,尚欠原告工傷賠償款 9000 元,被告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向原告出具欠條,明確尚欠原告工傷賠償款 9000 元,并約定至 2012 年 12 月底付清。另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由于被告經營困難,現已處于停產狀態,無力支付原告工資, 2012 年 2 月 18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明確尚欠 5903 元工資未付清。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支付工資人民幣 5903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2 、被告支付工傷賠償款人民幣 9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下半年,原告江 × 到被告公司工作,從事操作崗位,未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尚欠原告工資 5903 元未支付,被告于 2012 年 2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欠條尚欠工資款 5903 元,約定于 2012 年年底付清。 2011 年 5 月 10 日,原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后經原、被告商量達成口頭賠償協議,由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工傷賠償款 15000 元,被告支付了 6000 元后余款 9000 元未予支付, 2011 年 12 月 28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明確尚欠原告工傷賠償款 9000 元,該款于 2012 年 12 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現上述兩筆款被告均未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查詢、領款單、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按約及時支付欠款,其未及時支付欠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幣 14903 元及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 × 欠款人民幣 14903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3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70 元,減半收取 85 元,由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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