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38號
原告:翁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 。
被告:李 ×× 。
原告翁 ×× 與被告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翁 ×× 的委托代理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翁 ×× 訴稱: 2010 年 9 月 7 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于 2011 年 9 月 7 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其中 250000 元本金的利息從 2010 年 9 月 7 日起, 100000 元本金的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14 日起, 50000 元本金的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25 日起開始支付。); 2 、李 ×× 賠償原告追償費用 6000 元(案件代理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借條、委托書、收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 向原告翁 ×× 借款并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 ×× 應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翁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250000 元的利息從 2010 年 9 月 7 日開始計算,本金 100000 元從 2010 年 12 月 14 日開始計算,本金 50000 元從 2011 年 4 月 25 日開始計算,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300 元,減半收取 5150 元,由被告李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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