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49號
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 、江 ×× 。
被告:陳 ×× 。
原告葉甲為與被告陳 ×× 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甲的委托代理人江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甲訴稱: 2011 年 10 月 12 日,案外人張某某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于 2011 年 12 月 11 日前歸還,由被告陳 ×× 作為擔保人對上述借款、利息及相關費某某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1 年 12 月 8 日,由被告出具欠條,載明: 2011 年 10 月 12 日張某某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整,由被告與葉乙兩人擔保,由于張某某已無力償還借款,被告償還 150000 元,該款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前歸還, 2011 年 11 月 12 日 -30 日終借款利息承擔 2800 元。履行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528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12 月 8 日,被告陳 ×× 向原告葉甲出具欠條,載明: “ 2011 年 10 月 12 日張某某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整,由本人陳 ×× 與葉乙兩人擔保,因借款人張某某已無償還能力,經雙方協商,本人償還 150000 元,該款本人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前歸還, 2011 年 11 月 12 日 -30 日終借款利息承擔 2800 元,葉甲將協助本人向張某某催討 150000 元債務 ” 。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款項。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 出具欠條向原告葉甲承諾償還其為案外人張某某所擔保的借款人民幣 152800 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條后,并未依約還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上述款項,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甲人民幣 1528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540 ,減半收取 177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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