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20號
原告:雷 ×× 。
被告:周 ×× 。
原告雷 ×× 與被告周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雷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 ×× 訴稱: 2009 年 6 月份,被告因購車所需向原告借款 47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無錢歸還為由,于 2012 年 1 月 31 日重新出具借條,約定:借款 47000 元分 12 期歸還,從 2012 年 3 月開始每月歸還 4000 元。但被告未履行還款協議,至今未予歸還。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歸還借款 470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向原告雷 ×× 借款并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周 ×× 應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雷 ×× 借款本金人民幣 47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80 元,減半收取 490 元,由被告周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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