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53號
原告: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 。
被告:林 ×× 。
被告:黃甲。
被告:黃乙。
原告劉 ×× 為與被告林 ×× 、黃甲、黃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 及其委托代理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 、黃甲、黃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 訴稱:被告林 ×× 、黃甲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8 月 30 日,被告林 ××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劉 ×× 借款人民幣 7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原告于同日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直接轉賬 700000 元給被告林 ×× 。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并由被告黃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同時明確本借款關系發生在麗水市蓮都區,如因借款關系發生糾紛的則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出借款項后,被告未按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本息。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 ×× 、黃甲共同償還原告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黃乙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 ×× 、黃甲、黃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林 ×× 、黃甲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8 月 30 日,被告林 ××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 借款人民幣 7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息 2% ,由被告黃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同時約定如因借款關系發生糾紛的,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同日,原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轉賬給被告林 ×× 人民幣 700000 元。原告出借款項后,被告未按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證復印件、借條、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林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借款發生在被告林 ×× 、黃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被告黃甲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林 ×× 、黃甲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林 ×× 、黃甲、黃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 ×× 、黃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黃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500 元,減半收取 5750 元,由被告林 ×× 、黃甲、黃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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