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16號
原告:麗水市 XX 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539 、 541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 、黃 × 。
被告:吳 ×× 。
原告麗水市 XX 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吳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XX 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 ×× 和黃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XX 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訴稱: 2012 年 2 月 24 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 XX 號),約定: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借期自 2012 年 2 月 24 日至 2012 年 8 月 23 日止;被告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一次性提款;按月利率 20.31 ‰計息,按月付息,每月 20 日為結息日;發生爭議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簽約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但借期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0 元及利息(截止 2012 年 12 月 20 日的利息為 20310 元,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開戶許可證、被告身份證、《借款合同》、資金匯入授權委托書、網上銀行轉帳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
本院認為:原告麗水市 XX 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 ×× 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法律關系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受法律保護。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吳 ×× 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還貸付息,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麗水市 XX 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 1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 20.31 ‰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980 元,減半收取 6990 元,由被告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