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27號
原告:浙江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縣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邵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梁 ×× 。
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萬豐 ×× 單 ×× 室。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葉 ×× 。
原告浙江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 × 、梁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因承辦南明湖集體婚禮所需,與原告在 2012 年 12 月 3 日簽訂了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南明湖水上舞臺鋼架結構及防洪堤上座位鋼架結構,合同總價款為 120000 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2 年 12 月 9 日進場施工,并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畢。而被告即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首期款項,也未按照原告要求及時組織工程驗收。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不再承辦該次集體婚禮,曾將工程款事宜跟被告多次協商,均被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某某同價款 120000 元,并支付其中 40% 即 48000 元從 2012 年 12 月 9 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至的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支付其余 60% 即 72000 元從應付之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2 、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工商登記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工程施某某同、現場施工照片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施某某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當承攬人即原告按定作要求完成任務,并交付定作物后,作為定作人的被告,應當按約支付定制費用及價款,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款人民幣 12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10 元,減半收取 1355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廣告 ×× 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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