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43號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夏甲。
被告:夏乙。
被告:金 ×× 。
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吳乙。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為與被告夏甲、夏乙、金 ×× 、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甲、夏乙、金 ×× 、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夏甲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95000 元用于購買轎車;貸款期限為 36 個月;年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5.85% )上浮 10% ;該貸款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分 36 期歸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一次性收回貸款本息的情形;被告夏甲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逾期歸還罰息計算方法;訴訟管轄法院為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夏乙、金 ×× 自愿為上述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足額發放了貸款,但被告夏甲、夏乙、金 ×× 卻未能按期還款,截止到 2012 年 12 月 17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 265690.77 元、利息人民幣 10911.09 元、罰息人民幣 16366.63 元。為此,請求判令: 1 、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 2 、依法判令被告夏甲、夏乙、金 ×× 歸還原告人民幣 292968.49 元(其中包括本金某民幣 265690.77 元、利息人民幣 109011.09 元、罰息人民幣 16366.63 元)及支付 2012 年 12 月 17 日起按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代理費 3500 元; 3 、依法判令被告夏甲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甲、夏乙、金 ×× 、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夏甲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95000 元用于購買轎車;貸款期限為 36 個月;年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5.85% )上浮 10% ;該貸款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分 36 期歸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一次性收回貸款本息的情形;被告夏甲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逾期歸還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 50% ;訴訟管轄法院為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夏甲以其所有的浙 K ××××× 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夏乙、金 ×× 自愿為上述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夏甲以其所有的浙 K ××××× 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足額發放了貸款,被告夏甲已連續三期以上并累計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止到 2012 年 12 月 17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 265690.77 元、利息人民幣 109011.09 元、罰息人民幣 16366.63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夏甲、夏乙、金 ×× 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復印件、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個人汽車消費貸款申請表、個人貸款借款(擔保)合同、個人貸款借款憑證、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車輛行駛證、車輛登記信息表、被告夏甲汽車消費貸款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夏甲、夏乙、金 ×× 、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抵押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夏甲、夏乙、金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夏甲已連續三期以上并累計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雙方約定原告有權提前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被告夏乙、金 ×× 系該借款的共同還款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共同還款的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夏甲、夏乙、金 ××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罰息并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以其所有的浙 K ××××× 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原告依法對該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費用,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甲、夏乙、金 ×× 、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
二、被告夏甲、夏乙、金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幣 292968.49 元(其中包括本金某民幣 265690.77 元、利息人民幣 109011.09 元、罰息人民幣 16366.63 元)及支付從 2012 年 12 月 17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夏甲以浙 K ××××× 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有權以該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車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被告麗水 XX 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駁回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都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060 元,減半收取 4530 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