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59號
原告:葉 × 。
被告:陸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縣 ×× 車站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陸 ×× 。
原告葉 × 為與被告陸 ×× 、遂昌縣 ×× 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 × 、被告陸 ×× 的委托代理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 × 訴稱:被告陸 ×× 因遂昌縣 ×× 有限公司轉貸款缺部分資金,于 2012 年 3 月 30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由遂昌縣 ×× 有限公司提供無限責任擔保,約定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3 月 30 日起至 2012 年 4 月 13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訴訟管轄法院為蓮都區人民法院。借款后,被告支付 8 個月的利息計人民幣 200000 元,對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0 元及 2012 年 11 月 30 日后按月利率 2.5% 計算的利息;二、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陸 ×× 辯稱:個人借款合同、借條、收條上的借款金額雖然是 1000000 元,但實際款項交付只有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匯款的 900000 元。借款后,被告已分五次共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250000 元。按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計算,按實際放款數計算利息。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月利率為 2.5% 。借期自 2012 年 3 月 30 日至 2012 年 4 月 13 日止。如構成違約,按原約定利率加倍計收罰息和復利。因此,借款本金應以實際借款金額 900000 元計算,并在借款期限即 2012 年 3 月 30 日至 2012 年 4 月 13 日內按月利率 2.5% 計算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逾期后加倍計收罰息或復利只在該基礎上加倍,且罰息和復利不能重復計算,且應扣除被告已歸還的借款本金某民幣 250000 元。
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3 月 30 日,被告陸 ×× 與原告葉 × 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陸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借期自 2012 年 3 月 30 日至 2012 年 4 月 13 日,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同時,被告陸 ×× 又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 “ 今向葉 × 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正( 1000000.00 元)。 2012 年 4 月 13 日前歸還,利息 2.5% ,逾期還款則加倍付息。 ” 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作為保證單位在借條上蓋章。同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陸 ×× 在中國建設銀行云和支行的賬戶匯款人民幣 900000 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銀行轉賬 900000 元、現金 100000 元的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陸 ×× 于 2012 年 5 月 3 日、 6 月 1 日、 9 月 29 日通過周某東賬戶歸還原告人民幣 150000 元,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通過周某東賬戶歸還原告人民幣 50000 元,共計歸還人民幣 200000 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營業執照、個人借款合同、借條、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條、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兩份、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回單、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業務委托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陸 ×× 向原告葉 × 借款,并由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雙方間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陸 ××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陸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實際借款本金與借條書寫金額不符,且借款期限外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款項作為歸還借款本金。該辯稱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1 月 3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遂昌縣 ×× 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610 元,減半收取 7305 元,由被告陸 ×× 、遂昌縣 ×× 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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