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76號
原告:金 ×× 。
被告:董 ×× 。
原告金 ×× 為與被告董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 ×× 、被告董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 ×× 訴稱: 2007 年 6 月 8 日,被告董 ×× 以外甥籌集開鋼材店借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按期正常支付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歸還借款時,被告告知原告借款被被告放在 XX 房產公司 “ 吃利差 ” ,在原告多次催討還款后,被告于 2008 年 7 月 1 日出具給原告第二張借條,并承諾由 XX 公司退款為準,一次性歸還原告 100000 元。當原告得知被告已從 XX 房地產公司退回款時,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不僅不歸還款項,反而于 2012 年 3 月 10 日在借款憑證上注明了 “ 該錢經董 ×× 手放在 XX 放利息,于 2012 年 3 月 10 日 XX 返回 42.11% 計 42110 元已兌還 ” 的說明,請人民法院審理查明事實,若如被告所說已還原告人民幣 42110 元,那么總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如被告所說的該款是經原告之手放在 XX 放利息,那么被告為什么會在 2008 年 7 月 1 日借條中注明 “ 退款不管多少,由我補足壹拾萬元整一次性還清 ” 。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8 年 6 月 9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董 ×× 辯稱:一、事實上被告與原告之間只是介紹關系。被告與原告一直是朋友關系,因被告與 XX 集團董事長有親戚關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幫忙介紹,把閑散資金借給 XX 集團獲取利息。被告出于對朋友的情誼,答應了原告的請求。 2008 年 7 月 1 日,被告出具的借條約定還款日期按 XX 公司退款日期為準。 2012 年 3 月 6 日原告出具的委托書,明確說明原告有 100000 元經被告手集資在 XX 公司某某分公司放利息。 2013 年 2 月 22 日麗水市 XX 資產清算領導小組出具的情況說明和 XX 集團慶元分公司集資余額明細表都清楚地寫明了原告的 100000 元是以集資的形式存放在 XX 集團。以上證據都充分地證明了,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并不存在借貸關系;二、原告訴稱 2012 年 3 月 10 日 XX 返回的 42.11% 計人民幣 42110 元并沒有退還給原告,并不真實。借條上明確注明了 “ 該錢經董 ×× 手放在 XX 放利息,于 2012 年 3 月 10 日 XX 返回 42.11% 計 42110 元已兌還 ” 。借條是由原告保管的,如果被告并沒有把款項退還原告,原告又怎么可能讓被告在借條上注明上述文字。三、 2008 年 7 月份, XX 集團資金鏈發生斷裂,對民間融資無法按期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歸還本金和利息,出于朋友情誼和對 XX 集團的信任,答辯人在被答辯人的強烈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新的欠條。但是 XX 集團已經破產清算,并已經按照 42.11% 的受償率向債權人清償,原告也已經得到了受償款,故本案不應再作出重復的審理。原告和被告一樣都是受害者。被告目前已沒有任何償還能力。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 2007 年 6 月 8 日,被告董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按約正常支付利息至 2008 年 7 月 1 日。同日,被告董 ×× 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條,該份借條寫明: “ 今借到金 ×× 人民幣壹拾萬元正。還款日期按 XX 公司退款日期為準。(退款不管多少,由我補足壹拾萬元一次性還清) ” 。上述款項一直放在 XX 集團慶元分公司某與集資,月利率為 2% 。后 XX 集團破產清算,并已經按照 42.11% 的受償率向債權人清償。 2012 年 3 月 10 日,被告董 ×× 向原告退回借款本金某民幣 42110 元,并由被告在借條上予以注明。對于剩余的借款本金某民幣 57890 元,被告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被告于 2008 年 7 月 1 日出具的借條一份,被告提供的委托書、麗水市 XX 資產清算領導小組情況說明、 XX 集團慶元分公司集資余額明細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董 ×× 出具借條向原告金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董 ×× 辯稱, 2012 年 3 月 6 日原告出具的委托書、 2013 年 2 月 22 日麗水市 XX 資產清算領導小組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 XX 集團慶元分公司集資余額明細表都充分地證明了被告與原告并不存在借貸關系。本院認為,被告董 ×× 提供的上述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要待證的主張,且被告董 ×× 在 2008 年 7 月 1 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條,在該份借條中,被告再次明確了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同時向原告作出了 “ 退款不管多少,由我補足壹拾萬元一次性還清 ” 的新承諾。故對被告前述辯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至于退款人民幣 42110 元,原告雖然承認收到了上述款項,但又認為上述款項應為被告所歸還的 2008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認為在 2008 年 7 月 1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條中,并沒有關于利息部分的約定,故對于原告的前述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金 ×× 借款本金某民幣 57890 元;
二、駁回原告金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80 元,減半收取 1540 元,由原告金 ×× 負擔 540 元,由被告董 ×× 負擔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