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82號
原告:麗水市 ×× 廣告裝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大廈 ×× 樓 ×× 室。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被告:范 ×× 。
原告麗水市 ×× 廣告裝潢有限公司與被告范 ×× 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 ×× 廣告裝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 ×× 、被告范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 廣告裝潢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麗水市 XX 旅游開發有限責任某司,在 2011 年 3 月 22 日簽訂廣告承攬合同,麗水市 XX 旅游開發有限責任某司將 2011 東西巖 “ 三月三 ” 畬鄉文化節活動策劃,廣告發布及活動執行項目承攬給原告,雙方簽訂了《廣告承攬合同》,被告范 ×× 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約定廣告費為 95500 元,合同簽訂日支付兩萬元,余款在一個月內付清;超過合同規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項的 5% 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義務,完成了承攬事務,但被告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了兩萬元,之后陸續支付了兩萬元,剩余 55500 元未支付。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沒有支付,被告的行為已違反合同的約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由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發生糾紛后,原告到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麗水市 XX 旅游開發有限責任某司未注冊登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49 條的規定以直接責任人范 ×× 為被告。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支某某告合同報酬 55500 元并支付違約金 16788.75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 ×× 辯稱:當時 XX 集團剛退出來,旅游局作為中介人接管,旅游局要求我們接手。我不是麗水 XX 旅游開發有限責任某司的工作人員,只是該項目的引資人。當時旅游局東西巖這個資金怎么分攤是已經說好的。我有委托書證明我這個簽字不是個人的行為,不該由我承擔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明、被告組織機構代碼查詢結果截圖,介紹信、廣告承攬合同、活動現場照片、被告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廣告承攬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當承攬人即原告按定作要求完成任務,并交付定作物后,作為定作人的被告,應當按約支付定制費用及價款,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 ×× 辯稱其并非麗水市 XX 旅游開發有限責任某司的員工,只是受該公司委托簽字,不應由其個人承擔責任。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據被告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其接受浙江萬谷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權麗水市蓮都區東西巖景區的移交工作,而浙江萬谷集團有限公司并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廣告承攬合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廣告承攬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49 條的規定,應視為被告的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義務,且被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其行為代表浙江萬谷集團有限公司行使權力,故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麗水市 ×× 廣告裝潢有限公司承攬款人民幣 55500 元及違約金 16788.75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610 元,減半收取 805 元,由被告范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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