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5號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
訴訟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尹××。
被告:麗水市××××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商務大廈××室××室。組織機構代碼證:79338616-8。
法定代表人:王乙。
被告:王甲。
被告:李××。
上述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被告:朱×。
被告:魏甲。
被告:王乙。
被告:丁××。
被告:夏××。
被告:魏乙。
被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室。組織機構代碼證:14887016-8。
法定代表人:魏乙。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與被告麗水市××××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王甲、李××、朱×、魏甲、王乙、丁××、夏××、魏乙、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永盛××的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王甲、李××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魏甲、丁××、夏××、魏乙、大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稱:2011年12月份,被告永盛××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7日,雙方簽訂了《小企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永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最高額保證兩種方式;合同還約定了利率、擔保、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甲、李××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室房產對被告永盛××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在人民幣910000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借款設立抵押擔保。同日,被告朱×、魏甲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座房產對被告永盛××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在人民幣5000000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借款設立抵押擔保。上述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抵押的費某等,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被告王乙、丁××、夏××與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在原告對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間發生的1000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其保證范圍: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二年。被告朱×、魏甲與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在原告對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間發生的2000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其保證范圍: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二年。被告魏乙、大業××分別與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在原告對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發生的2000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其保證范圍: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二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發放了貸款,但各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根據相關約定,各被告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永盛××簽訂的2011(市營)字XX號《小企業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4080000元及利息(利息、罰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金全部歸還之日止);2、被告賠償原告實現債權費某138400元;3、被告王甲、李××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室(房屋所××權證號為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XX號)的房產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4、被告朱×、魏甲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坐落于麗水市××都區××權證號為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XX、XX號)的房產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5、判令被告朱×、魏甲、王乙、丁××、夏××、魏乙、大業××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費、訴訟費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本案訴訟費某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乙辯稱,雖然其是永盛××的法定代表人,但該公司實際上由魏乙控制,其只在相關合同上簽字,現無能力承擔責任。
被告王甲、李××辯稱,兩被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簽名蓋章屬實,但合同內容不清楚,是由魏乙具體代辦的,被告認為原告在辦理借款的過程中存在違規。
被告朱×、魏甲、丁××、夏××、魏乙、大業××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永盛××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2011年12月27日,雙方簽訂了《小企業借款合同》一份(編號:2011年(市營)字XX號)。合同約定:被告永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對應檔次的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最高額保證兩種方式;合同還約定了擔保、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甲、李××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室房產對被告永盛××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在人民幣910000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借款設立抵押擔保。同日,被告朱×、魏甲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座房產對被告永盛××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在人民幣5000000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借款設立抵押擔保。上述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抵押的費某等。在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乙、丁××、夏××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該三被告為被告永盛××在原告對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間發生的1000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1年12月26日,被告朱×、魏甲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在原告對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間發生的2000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1年12月12日,被告魏乙、大業××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在原告對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發生的2000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了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二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自2012年8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經催討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永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小企業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四份、借款借據、欠息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被告分別簽訂的《小企業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當事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被告永盛××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息義務,顯屬違約,鑒于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李××、朱×、魏甲以合同約定的房產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抵押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朱×、魏甲、王乙、丁××、夏××、魏乙、大業××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保證的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某138400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魏甲、丁××、夏××、魏乙、大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0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甲、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室房產在最高額910000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權以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朱×、魏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座房產在最高額5000000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權以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被告朱×、魏甲、王乙、丁××、夏××、魏乙、浙江××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駁回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50元,減半收取20525元,由原告負擔525元,被告負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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