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5 號
原告:李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 ×× 。
被告:劉 ×× 。
被告:藍 ×× 。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姚 ×× 。
原告李 ×× 為與被告劉 ×× 、藍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 ×× 的委托代理人周 ×× 、被告劉 ×× 、藍 ×× 的委托代理人吳 × 、姚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 訴稱:被告劉 ×× 因生意周轉需要于 2011 年 11 月 5 日向原告借款 400000 元,原告將 400000 元通過銀行轉賬及現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條一張給原告,雙方約定利息按月 2 分計算。雙方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自身需要資金周轉曾多次要求被告歸還,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被告藍 ×× 系被告劉 ×× 的配偶,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償還借款 400000 元及利息至還款日止(按月利率 2% 從借款之日計某某訴日為 100000 元),共計 500000 元;二、第二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劉 ×× 、藍 ×× 辯稱:被告劉 ×× 因賭博在賭場向原告李 ××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款項輸掉后,原告以被告劉 ×× 的名義辦了一張銀行卡,存進人民幣 200000 元后同日分三筆又全部轉出,因此,借條上注明匯款 200000 元是不存在的。被告借款后,先后多次匯給了原告人民幣 100000 元,匯給原告指定祁 XX 賬戶的人民幣 84900 元共計 184900 應作本金減除。因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劉 ×× 在賭場所負的債務,又沒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藍 ×× 依法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3 年 2 月 4 日登記離婚。 2011 年 11 月 5 日,被告劉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其中現金 200000 元,匯款 200000 元),月息按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劉 ×× 從 2012 年 8 月 17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5 日止分 24 筆匯給原告共計人民幣 100000 元,本金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中國銀行取款業務回單,被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賬戶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活期子賬戶交易明細單、被告劉 ×× 的違法犯罪記錄、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憑條二十三份、兩被告的離婚協議和離婚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劉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劉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 ×× 歸還借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藍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被告劉 ×× 有賭博惡習,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方面,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借款為 200000 元,已支付的款項是歸還本金的意見,也未提供有效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劉 ×× 借款后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原告的人民幣 100000 元,應作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給祁 XX 的款項,原告未予認可,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被告劉 ×× 已支付的人民幣 100000 元);
二、駁回原告李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800 元,減半收取 4400 元,由原告李 ×× 負擔 1000 元,被告劉 ×× 負擔 34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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