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 號
原告:姚 XX ,男, 1972 年 4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 XX 鎮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余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麗水經濟開發區 XX 工業園。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李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何 XX ,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姚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車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姚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余 XX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 XX 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 XX 訴稱:原、被告經協商于 2012 年 9 月 15 日簽訂《汽車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購買一輛由山東 XX 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 XX ”牌重型罐式貨車 ( 車輛型號: CTY5313GFLBJ) 。原告于合同簽訂時支付預付款 2 萬元, 2012 年 10 月 19 日支付 16 萬元。因該車輛上牌時需掛靠于有營運資質的企業,在被告的介紹下,原告與浙江景寧 XX 有限公司達成車輛掛靠協議。雙方約定:原告購買的重型罐式貨車掛靠其公司名下從事貨物運輸經營,原告為此支付管理費、服務費等費用。此后,原告又將 18 萬元購車款通過掛靠單位支付給被告。在機動車登記上牌期間,出現了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開具錯誤、整車合格證錯誤、無鋁牌等情況而導致遲遲未能辦理機動車牌照,整個登記過程從 2012 年 10 月 23 日持續至 29 日。后在被告托關系協調下違規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車牌號:浙 KXX 。原告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將浙 KXX 號重型罐式貨車開至慶元縣 XX 有限公司進行試車。在試車時車輛罐體突然發生爆炸,導致空壓機出現氣管斷裂、防護架變形、變速箱底殼開裂、取力器開裂、漏油等情況,所幸事故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派銷售人員與汽車生產廠商技術人員一同前往事故現場調查、協調。后因處理及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遂產生糾紛。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各項損失共計 185817.42 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汽車購銷合同》,判令被告退還給原告購車款 360000 元;二、被告賠償違約損失 185817.42 元。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車輛購買、使用情況屬實。 2012 年 10 月 31 日,因廠家的車輛罐體管道閥門安裝錯誤,在試車時導致爆炸,造成相應配件損失情況屬實。在發生該事故后,我方積極派員到事故現場調查協調,并要求對該車進行修理,但原告均未同意。我方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同意進行修理,但不同意退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退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姚 XX 因承接了慶元縣 XX 有限公司的水泥散裝運輸業務,需購置重型罐式貨車,故于 2012 年 9 月 15 日與被告簽訂了《汽車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購買重型罐式貨車一輛,價款合計 378000 元,已支付價款 360000 元,被告交付由山東 XX 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 XX ”牌重型罐式貨車一輛。原告購買該車后,掛靠浙江景寧 XX 有限公司上牌營運,車牌號為浙 KXX ,并投保了相應的保險,為此,原告支出車輛購置稅 32307 元、上牌費用 341 元、保險費 ( 含交強險、商業險、貨物運輸定額保險 )43419.42 元、掛靠費用 ( 含管理費、服務費、 GPS 初裝費 )5100 元、車輛安裝配件費 ( 含反光板、轉向喇叭、行車記錄儀 )1550 元。 2012 年 10 月 31 日,原告將該車開至慶元縣 XX 有限公司進行試車,在試車時發生車輛罐體管道發生爆炸,導致空壓機氣管斷裂、防護架變形、變速箱底殼開裂、取力器開裂、漏油,被告派員檢查后確認該事故系廠家罐體管道閥門安裝錯誤引起。就該事故的處理,雙方協商未果。 2012 年 11 月 28 日,原告與慶元縣 XX 有限公司協商解除了原簽訂的散裝運輸協議,原告因違約后交付的保證金 100000 元被沒收。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 汽車購銷合同、收款及匯款憑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及掛靠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機動車登記證書及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合格證、關于水泥灌裝車出現質量問題的處理記錄、律師函、照片一組 12 張、機動車購置稅完稅證、機動車上牌費用票據、機動車交強險保單及發票 ( 含車船稅 ) 、掛靠收費項目及費用結算清單、車輛安裝配件收據、營運車輛安全責任書、散裝運輸協議及收款收據、公證書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購買重型罐式貨車事宜,經協商簽訂了汽車購銷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提供由山東 XX 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 XX ”牌重型罐式貨車 ( 車輛型號: CTY5313GFLBJ) 的罐體管道閥門安裝錯誤,導致原告在試車時發生爆炸,造成車輛損壞,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作為車輛銷售商,構成違約,對因此造成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購的重型槽罐車系特種車輛,用途具有局限性,原告購買該車輛系為了履行與他人簽訂的水泥散裝運輸合同,現該合同已解除,原告購買該車輛的目的已不能實現,原告選擇退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車輛可以修復,不作退貨處理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主張的經濟損失中車輛購置稅,因車輛作退貨處理后,原告可向稅務部門申請退還,故對該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保險費、掛靠費用及不能履行與他人簽訂的水泥散裝運輸協議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因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可及時解除保險及掛靠合同退回部分費用,對運輸合同也可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其未及時處置造成損失擴大,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對上述費用和損失酌情由被告減半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原告姚 XX 購車款 360000 元,并賠償原告姚 XX 經濟損失 76150.71 元;同時,原告姚 XX 將山東 XX 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 XX ”牌重型罐式貨車 ( 車輛型號: CTY5313GFLBJ) 一輛返還給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 ;
二、駁回原告姚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260 元,減半收取 4630 元,由原告姚 XX 負擔 630 元,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負擔 4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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