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1)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 號
原告:林 XX ,男, 1967 年 12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鄉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XX ,浙江省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 XX ,男, 1977 年 8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幢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林 XX 為與被告楊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XX 的委托代理人呂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XX 訴稱: 2011 年 3 月 16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楊 XX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代理費用。
被告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林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楊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代理費用,因該費用原告無明確數額,且該費用并非本案訴訟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的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付原告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80 元,減半收取 390 元,由被告楊 XX 負擔。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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